(2015)通民(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逯利军与李艳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利军,李艳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逯利军,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李艳国,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逯利军与被告李艳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逯利军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逯利军与被告李艳国签订了《服装生产合同书》,约定:被告李艳国给原告逯利军提供服装物料及原、辅料,原告逯利军为其加工衣服,每件衣服的加工费为15元。具体费用以每次交货时所签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逯利军按约为被告李艳国加工服装,交付了1964件成衣,其中447件成衣由张健秋签收。2014年2月24日,原告逯利军与被告李艳国的加工合同纠纷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被告李艳国辩称不认识张健秋,没有委托张健秋收货,也没有收到成衣447件。后原告逯利军以不当得利侵权纠纷起诉张健秋,于2014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张健秋称其受雇于被告李艳国,系被告李艳国的兼职司机,张健秋是受被告李艳国的委托接收的447件成衣,并在收据上签字的。被告李艳国与张健秋互相推诿不承担支付加工费,故原告逯利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国给付加工费6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逯利军(乙方)与被告李艳国(甲方)经协商签订《服装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要求随意更改服装款式,且保证长期供货给乙方;如出现因甲方供货不足而使乙方停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全部赔偿;甲方提供服装物料外的所有原、辅料等给乙方;如果甲方材料供应影响交货期,交货期则相应顺延,否则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服装以件为单位,乙方每加工一件服装15元,具体数量按每次拿货时签订的收据为准;甲方在乙方交货后每个月13号付清已交货物的所有加工费,具体费用以每次拿货所签收据为准;甲乙双方第一次合作之时且甲乙双方签订的服装生产合同生效时,乙方向甲方交付20000元押金,且甲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有押金退还给乙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审理过程中,原告逯利军提供由张健秋签字的收据7张,载明447件成衣由张健秋签收。原告逯利军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要求张健秋赔偿相应加工款,张健秋到庭陈述称收据上确实由其签字,但当时是被告李艳国雇佣其作为司机,负责拉服装,被告李艳国没去现场便由其代表被告李艳国签字,服装拉走后全部交给被告李艳国。上述事实,有原告逯利军向本院提供的《服装生产合同书》、收据7张、2014年10月28日开庭笔录、(2014)通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711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逯利军与被告李艳国通过签订《服装生产合同书》建立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逯利军为被告李艳国加工制作衣服后,由李艳国本人或其委派司机张健秋提货,并在原告逯利军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逯利军据此要求被告李艳国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国给付原告逯利军加工费六千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李艳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艳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