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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剑平与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剑平,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邹剑平,男。被告曾华,男。原告邹剑平与被告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剑平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9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华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2、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4、刘鹏证明,以证明证人亲眼目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5、何晶剑证明,以证明证人亲眼目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经过。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邹剑平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曾华以需要购买挖机搞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原告分两次将现金4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借到邹剑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注:2014年9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曾华。”出具借条后,被告按月息四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华向原告邹剑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因利率偏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借条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部分,系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曾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剑平借款本金40000元;驳回原告邹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