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立荣、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堡子店镇张南洼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事故,后又与骑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右外踝骨折4、额部挫裂伤5、右手挫伤6、头面部及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2级心律失常?经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出酒精67.09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与王某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与刘某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5日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