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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吴某某、兰某某、付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40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吴某某,兰某某,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乐安县。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青林,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家住重庆市梁平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务工,家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被告人付某甲,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贵州省黔西县。因盗窃于2011年8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吴某某、兰某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共同参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8090酒店包厢、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泊捷酒店包厢等地的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在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庄家参赌的赌资中抽取10%作为渔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轮流担任庄家,占赌场股份分红的50%。被告人兰某某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人唐青林、吴某某、付某甲自2014年9月23日起,分别受雇于赌场,每日工资为人民币200元或300元不等,负责抽水、收牌、望风、开门等活动。2014年9月25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鲤城区金龙街道南环路泊捷酒店一楼大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和付某甲并在该酒店505室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兰某某及参赌人员6名。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8300元(除19500元扣押在案外,其余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及当日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400元。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八名被告人时,从被告人兰某某处扣押到香烟4包,在505房间扣押到矿泉水8瓶、桌子1张、色子3个,碗1个,扑克牌52张、意见箱1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家属分别代其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兰某某分别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付某甲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吴某某、兰某某、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住宿登记单、记账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文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高某某、林某某、付某乙、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唐青林、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分别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经事先预谋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并参与赌场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唐青林、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受雇于赌场,负责抽水、收牌、望风、开门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分主从犯,予以更正。被告人唐青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适用缓刑。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唐青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95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案的赌具香烟4包、矿泉水8瓶、桌子1张、色子3个、碗1个、扑克牌52张、意见箱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