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0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某某大学附近的某某小区2号楼3单元4楼西户内,容留曲某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某小区阁楼东户内,容留曲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容留曲某吸食毒品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曲某证言、证人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