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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限公司诉被告叶京克、张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叶某克;张某涛;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9 法定代表人: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克,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张某涛,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 负责人:张某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限公司(简称宜章信和公司)诉被告叶某克、张某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焯健,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克、张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信和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23时45分,叶某克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AL16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天弼陶瓷厂左转弯驶入S354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侯建平驾驶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涛,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宜章信和公司。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70895元、拖车费及车辆施救费用1810元、保管费及清理费1060元、车定损费2476元、停运损失15000元,合共91241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某克、张某涛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91241元;2、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宜章信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为70895元;5、拖车费、施救费、保管及清理费、车定损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支出费用;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一、该事故人伤还未处理完毕,出于人道主义,希望法院在处理人伤完毕后再处理本案;二、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合理有依据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赔偿合理有依据的损失;三、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给我司核实;四、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五、停运损失对方无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间接损失(拖车费、施救费、保管费及清理费、车定损费等)、营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方是免责的,因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负补偿责任,并非侵权人,对该费用我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叶某克、张某涛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45分,被告叶某克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天弼陶瓷厂左转弯驶入S354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侯建平驾驶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某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受损车辆湘L***号的定损费2476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清远市迅捷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810元及清理保管费1060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定损,该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价格共70895元,原告遂将该车交由清远市友用汽修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0895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另一侵权人侯某平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拖车费、施救费、清理保管费及车定损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交通运输行业收入的标准按7500元/月计算两个月为15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麦某锋作询问笔录,麦某锋述称其是湘L***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对于该车的相关损失,同意宜章信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宜章信和公司是湘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麦某锋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张某涛是豫A***号车和豫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此外,张某涛为豫A***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亦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某克是被告张某涛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任务,事故赔偿责任由张某涛承担。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第2014B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并依据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湘L***号车的登记车主,案外人麦某锋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麦某锋同意宜章信和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叶某克是被告张某涛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履行工作任务,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张某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涛承担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张某涛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70895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并依照该价格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089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此证据材料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为受损车辆产生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810元、清理保管费1060元及定损费2476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的事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投保单,没有明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等特殊约定作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运损失1500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运营利益,亦没有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15000元,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0895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810元、清理保管费1060元、定损费2476元,合共7624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M8036号车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剩余损失74241元(76241元-2000元)的70%即51968.7元,由被告张某涛负责赔偿。对被告张某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豫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豫A***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豫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968.7元给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权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伟生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