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荫忠与李绍安、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荫忠,李绍安,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林荫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武,大新县职业技术学校附属小学教师。被告李绍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首亮,干部。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石勇珍,总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传武,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荫忠与被告李绍安、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在开庭前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荫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原告林荫忠负担,免于收取。代理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残疾人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