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明英诉叶南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明英,叶南,环兰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明英,女,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弥渡县,现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南,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环兰芬,女,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原告李明英诉被告叶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李明英申请追加了环兰芬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叶南、环兰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都住在祥云县老检察院集资房,院内有供住户晾晒衣物的地方,住户晾晒衣物都有先后习惯。2013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丈夫罗建把洗好的衣物晾晒在院内,不久被告环兰芬便把原告家的衣物推在一起,把自家的沙发巾晾上,部分还盖在原告家衣物上。原告丈夫看见后便与两被告理论,原告看见后就跟着去理论,被告叶南、环兰芬就冲到原告面前,被告环兰芬咬了原告左掌,被告叶南扭伤原告手指,双方吵打过程中被告叶南老公还报了警。随后,原告就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为:1、左手掌皮肤裂伤;2、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3、高血压Ⅱ高危组。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为:1、左手掌皮肤裂伤并感染;2、左手第2指骨骨折。出院后原告还到祥云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中医院检查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损伤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尚需75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69.99元、误工费76.35元/天×116天=8856.6元、护理费76.35元/天×49天=3741.15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续治疗费7500、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1249.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都是祥云县老检察院集资房住户,2013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李明英丈夫罗建洗好衣物晾晒在院内,被告环兰芬洗好沙发巾后,在晾晒沙发巾过程中碰到原告家的衣物,原告丈夫看见后就骂两被告,两被告只与原告夫妇吵了几句,被告叶南丈夫看见后就叫两被告回家,还拨打了报警电话,双方未发生吵打。原告受伤是因为两被告回家后原告去砸被告家门、窗所伤,两被告没有打着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原告住院病案材料两份16页,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A3、医疗费收据七份,合计9769.99元,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A4、鉴定费发票一份1500元,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A5、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A6、祥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八份,证实事发起因、吵闹过程及二被告致伤原告情况。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A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A4、A5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中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祥云县老检察院集资房住户,2013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丈夫罗建把洗好的衣物晾晒在院内的晾衣线上,不久后被告环兰芬因要晾晒沙发巾,把罗建晾晒的衣物推开一部分,罗建看见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明英及被告叶南听见争吵后便出去参与到争吵中,争吵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伤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为:1、左手掌皮肤裂伤;2、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3、高血压Ⅱ高危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X线(1月;3月;6月);3、加强营养,患指制动;4、隔2-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5、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为:1、左手掌皮肤裂伤并感染;2、左手第2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隔日伤口换药;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院后原告还到祥云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769.99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续治疗费尚需75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等事宜还开支了部分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南、环兰芬因晾晒衣物一事共同致伤原告李明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二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李明英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比例,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明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9769.99元;2、护理费1450.65元(76.35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11053.8元(6141元/年×18年)×10%;6、后续治疗费7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治实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104.44元。按照上述应承担的比例,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04.44元的70%,即24573.1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531.33元。本案中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故本院以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与二被告吵打过程中致十级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二被告辩解未打过原告李明英��其伤情由原告自己造成,不应赔偿李明英损失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南、环兰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明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104.44元的70%,即24573.11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明英承担150元,被告叶南、环兰芬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规审 判 员 茶本祥人民陪审员 王学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