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M26D**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台山立交桥出发,沿陈庹路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朝阳寺立交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驾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