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蔡某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蔡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观察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涉诉的原因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是夫妻之间的常事,但并未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要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礼让和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