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素团与被告曾玉芳、杨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团,曾玉芳,杨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93号原告徐素团,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玉芳,女,1974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现住德化县。被告杨清生,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德化县。原告徐素团与被告曾玉芳、杨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芳、杨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团诉称,要求被告曾玉芳、杨清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玉芳、杨清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曾玉芳、杨清生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徐素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曾玉芳、杨清生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闽0526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曾玉芳所有的址在德化县浔中���凤凰国际6幢14层1408室房产(买卖合同号:201401624)予以限制办理过户、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素团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2016)闽0526民初193-1号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玉芳、杨清生向原告徐素团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有关法���规定,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玉芳、杨清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素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曾玉芳、杨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