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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陶井林与台安县台东区民集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井林,台安县台东区民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陶井林。被告:台安县台东区民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少华。原告陶井林诉被告台安县台东区民集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台安县民集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9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557.29元,199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5557.29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1995年1月23日,被告还款15000元,同年3月24日还款5000元,尚欠本金15557.29元。2001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核算两笔欠息:从1993年11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以欠款5557.29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息为8113.64元;从1998年1月22日至1999年12月22日以欠款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息为4600元。上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清欠款本金15557.29元及欠息12713.64元,并从1999年12月26日起以欠款欠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欠款15557.29元及利息12713.64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安县民集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1月25日向原告陶井林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分;199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57.29元,约定借款利息1.5分;1995年1月23日至3月24日,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5557.29元。1998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2001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核算两笔欠息:从1993年11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以欠款5557.29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息为8113.64元;从1998年1月22日至1999年12月22日以欠款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息为4600元。被告拖欠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清欠款本金15557.29元及欠息12713.64元,并从1999年12月26日起以欠款欠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款凭证、收款凭证、转款凭证、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57.29元有理,该欠款利息应分别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欠款5557.2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及以欠款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息12713.64元,因被告承认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对这部分利息计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县民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陶井林欠款15557.29元及利息12713.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欠款5557.2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以欠款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别计息。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台安县民集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