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马场路1号南京控特电机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A×××××的黑色力帆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1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4.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