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邵大伟与陈惠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伟,陈惠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邵大伟。被告陈惠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员工。原告邵大伟诉被告陈惠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大伟、被告陈惠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陈惠漪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袄庄陈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金桂凤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陈惠漪驾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桂凤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惠漪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系金桂凤驾驶的浙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经人保萧山支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681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681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17260元。陈惠漪驾驶的浙a×××××号车辆仅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的70%计11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承担。陈惠漪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衡量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陈惠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由陈惠漪赔偿9767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大伟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惠漪赔偿邵大伟事故损失9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陈惠漪负担。陈惠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7元,邵大伟已向本院预交,由陈惠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大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