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菊芳与临泽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杨菊芳,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菊芳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1年8月29日,因起诉人女儿双眼自然失明,家庭困难,相关部门给起诉人女儿捐献的5000元被村社干部花了,起诉人因没有收到捐款,长期向各级政府反映,无人解决,起诉人被逼用实施火烧村委会主任小车的方式才使捐款问题于2011年7月14日得到解决。给起诉人女儿捐款的问题虽然得到了解决,但临泽��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起诉人到县政府上访为由,送起诉人到临泽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非法强制拘留,给起诉人的精神、名誉带来了极大伤害。临泽县公安局非法强制拘留起诉人,无故限制起诉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的。现提起行政诉讼,一、要求撤销临泽县公安局做出的临公(城)行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要求临泽县公安局赔偿非法强制拘留起诉人时伤害起诉人所产生的治疗费23000元和精神损害及名誉损害费10000元,共计33000元。经审查查明,临泽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3日做出临公(城)行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起诉人杨菊芳和其丈夫赵增有于2012年5月3日9时许到县政府上访,期间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无理取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赵增有予以警告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5月3日送达给了被处罚人赵增有。本院认为,临泽县公安局是针对起诉人杨菊芳丈夫赵增有做出的临公(城)行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是针对起诉人杨菊芳做出的,起诉人杨菊芳起诉要求撤销临泽县公安局临公(城)行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临泽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处罚人赵增有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掖市公安局或临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杨菊芳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起诉人杨菊芳起诉称临泽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3日对其非法强制拘留给其造成损伤,其依法应于2014年5月3日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临泽县公安局赔偿,其起诉要求临泽县公安局赔偿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对起诉人杨菊芳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菊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干兵审判员  李英楠审判员  曹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