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萍与盛冬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盛冬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陆群。被告:盛冬根。委托代理人:胡坚。原告徐萍诉被告盛冬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盛冬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盛冬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盛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清。被告等四人自愿为借款人盛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责任均等。嗣后,原告向借款人盛某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盛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盛某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人之责。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盛冬根对借款人盛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暂计1806667元)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暂计451667元),同时偿付实现债权425000元(合计174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盛冬根并非本案的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条中盛冬根承担的主体和身份是代表,其本身不具有保证人的身份,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及借款人和另外两位的保证人经过事后约定,双方同意延期三个月,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盛冬根不是保证人,双方之间对于借款约定出现了借款人、贷款人,如果贷款人把盛冬根也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出现,但是在该处却没有出现。根据担保法及相干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盛冬根是保证人,对于保证期限延长的约定,并没有经过盛冬根的同意,在增加了盛冬根的义务下,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用仅仅只有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仍然需要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对于汇款的事实是因分两日1月18日480万元,1月19日20万元,要计算利息也应该分段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盛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及其他三个保证人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及约定相应的事实;2、银行回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条项下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延期三个月没有被告的签字,利息分两次计算,对于欠条上面的签字盛东根,所以本案被告并非是本案的保证人,请求法院予以查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实际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在诉讼中申请对《借条》上“盛东根”签名的真实性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该所出具函件一份,终止鉴定程序。原告经质证对函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缴纳鉴定费系由鉴定机构随意变更鉴定费用所导致。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被告亦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盛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清,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定为四人,各保证人责任均等,保证期限为四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平水生、叶建红、盛冬根在保证人处签名。后盛某在借条上就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借款人盛某未归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萍与被告盛冬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其并未保证人,本院认为盛冬根在“保证人:代表:”处签名,结合双方约定保证人为四人,被告并非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保证人有委托代理关系,亦未在借条上明确表明其并非保证人的身份,故本院认为被告盛冬根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要求被告盛冬根在被保证人盛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借条约定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期限进行变更,被告盛冬根并未签名的,故其亦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保证期限为四年,原告与借款人就借款期限的延长仍在其保证期限内,并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冬根对借款人盛利兴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冬根应赔偿给原告徐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49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