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洋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3号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荣立波。被申请人:王洋,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区仲裁委)沈和劳人仲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和平区仲裁委查明:王洋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胜利大厦620室,任营销部技术员。王洋工资数额为2000元加补助680元。王洋入职时曾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王洋不再到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工作,原因是公司解散,2014年8月15日王洋领取了2014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和平区仲裁委认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王洋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因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对上述内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资系劳动报酬,王洋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在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工作,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支付王洋这一期间的工资。和平区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洋2014年7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工资5000元。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事实和理由:由于公司领导出差,没能及时参加仲裁,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洋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仲裁委开庭时,公司领导出差没能参加庭审,该公司承认已收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到庭参加庭审已向仲裁委说明情况且经批准,故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撤销沈和劳人仲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