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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单一清与谢为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一清,谢为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单一清,保安。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为贵,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孙垚,该公司员工。原告单一清与被告谢为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忠、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忠、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一清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05分,被告谢为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M+100M交叉口,于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单一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为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878.2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三个月、护理两个月,营养两个月。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5536.8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单一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谢为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原告单一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件供双方质证后由原告收回),证明原告系南京户口,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资料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一组,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市钟山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11878.27元;证据四、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花去的医疗费除了布地奈德混悬液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证据五、盖有南京水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南京水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盖有南京水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并且在南京水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据六、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去了185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60元;证据八、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专业护理人员花去1584元;证据九、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住院住宿花去192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14张,计4500元。被告谢为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谢为贵驾驶的肇事车辆苏F×××××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肇事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南通康嘉铁艺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书中非用于治疗伤情的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维修费认可,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向我司报案以及在我司投保的情况,保单号为6140310000507003267的交强险和保单号为6140310000508003331的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对原告单一清的提交的证据,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以及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经鉴定其中需扣除布地奈德混悬液809.6元;3、对证据五,原告单一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较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对证据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对证据八,护理费132元每天的认定标准过高,请法庭酌定;6、对证据九,住宿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7、对证据十,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单一清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单一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但应扣除非治伤药布地奈德混悬液809.6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但部分证据并不能充分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8时05分许,被告谢为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100M交叉路口处,于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单一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单一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单一清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去南京市钟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1878.27元。2014年5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为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一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为贵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受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一清车祸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单一清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受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了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一清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第7-10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除布地奈德混悬液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两次鉴定费计2160元,由原告单一清交纳。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一清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谢为贵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为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一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一清各项损失;因被告谢为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单一清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单一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1068.67元(已扣除布地奈德混悬液809.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349元(32538元÷365天×60天);⑤误工费:7101.37元(2400元/月×12÷365天×90天);⑥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52060.8元{32538元/年×(20-4)年×0.1};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⑨财物损失:1850元。以上①-③项,合计12484.67元;⑧项,合计68511.17元,⑨项,合计1850元。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一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8511.17元,财物损失1850元,合计80361.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484.67元,被告谢为贵承担主要责任为1987.7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总额为:10000+68511.17+1850+1987.74元=8234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一清各项损失计82348.91元(银行卡户名:单一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马群支行,账号:62×××79);二、被告谢为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025元,由原告单一清负担600元,被告谢为贵负担8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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