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士雷,李某某,潘某某,许继午,李某乙,张某某,于济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士雷,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2014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被羁押三个月零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章丘市曹范镇卫生院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章丘市曹范镇众大药店药师,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继午,“曾用名许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2014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被羁押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济锋,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2000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01年10月26日止,2007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济锋、许继午、潘某某、李某乙、菅士雷、张某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许继午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济锋及其辩护人刘清,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沛合、王恩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圣伟,被告人李某甲、许继午、菅士雷、张某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鄢某甲开设牙科诊所影响曹范镇卫生院牙科生意,遂指使被告人于济锋、许继午等人以看牙为名,将被害人鄢某甲之子鄢某乙骗回诊所,对鄢某乙进行殴打,打砸诊所内专用设备及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鄢某甲所有的牙科诊所被损毁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364元。2.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昌系同村村民,因地基问题发生矛盾久未解决。被告人潘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教训被害人李某昌以泄愤,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具体实施。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菅士雷、张某某、李某丙以购买水泥为名,将从事出售水泥业务的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夫妇骗至本市曹范镇吕家村村南路段,持镐把、甩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夫妇,打砸被害人李某昌驾驶的货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昌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毕某某右上臂损伤为轻微伤;被打砸货车的损失价值计人民币580元。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乙、菅士雷、张某某、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7日,被告人许继午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于济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菅士雷;被告人菅士雷归案后检举同案犯李某甲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3.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济锋与被害人鄢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获得了被害人鄢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昌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济锋、许继午、潘某某、李某乙、菅士雷、张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两份、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笔录两份,被害人鄢某甲、李某昌、毕某某的陈述,证人鄢某乙、叶某某、叶某、李某玲、刘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和、姜某某、李某、许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办案情况说明三份、地基租赁合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伤情照片四张、现场照片四张、关于被告人于济锋的(2007)章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09)济狱释通字第8号刑满释放通知书、(2013)章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济狱释字第672号释放证明书;关于被告人菅士雷、许继午的(2014)章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五份;赔偿款存单四份、谅解书两份、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某甲、于济锋、许继午、潘某某、李某乙、菅士雷、张某某、李某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于济锋、许继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菅士雷、张某某、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菅士雷系受李某乙指使参与此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菅士雷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菅士雷被抓获归案后即检举、揭发同案犯李某甲关于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之情形,系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菅士雷于2014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前即因犯本罪被刑事拘留,应当撤销缓刑,对被告人菅士雷所犯数罪一并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受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实施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关于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的同案犯菅士雷抓获归案,系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的谅解,真诚悔过,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昌就一处地基归属问题存有争议而产生矛盾,又因对被害人李某昌擅自在争议地基之上建造房屋心有不满而引发本案,故被害人李某昌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就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昌发生争议之地基如何处置一事,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被害人李某昌建造房屋的行为非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被告人潘某某以此为由,为逞强泄愤而殴打被害人李某昌,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许继午此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继午系受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参与此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继午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继午于2014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之日即因犯本罪被传唤归案,属于判决宣告缓刑以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之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对其被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非此次犯罪的发起者,被同案犯潘某某指使犯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受被告人潘某某指使参与此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的谅解,真诚悔过,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均系受李某乙指使参与此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在此次犯罪前均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本案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昌、毕某某的谅解,真诚悔过,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于济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济锋非此次犯罪的发起者,被同案犯李某甲纠集、指使犯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济锋系受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参与此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于济锋于2014年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在前罪执行刑罚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济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济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济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济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济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鄢某甲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鄢某甲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济锋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鄢某甲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鄢某甲的谅解,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菅士雷、李某甲、潘某某、许继午、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于济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菅士雷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继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济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刑初字第189号的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继午、菅士雷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菅士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人许继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济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