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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秀鹏,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菜园乡某村员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当时员某甲儿子李某甲15岁,女儿李某乙13岁,以及员某甲的婆婆70岁,原告到其家后对其婆婆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其未成年的李某甲、李某乙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已年老体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乡多次调解,二被告始终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各支付赡养费80515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1988年7月22日与其母亲开始共同生活时,其本人已经满18周岁,并在三门峡铁路货场工作,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于1988年到我家共同生活,当时自己已经辍学在家,从事家庭劳作,原告与自己并没有抚养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兄妹关系,其生父李某丙于1987年6月因病去世,1988年7月份经本村李某丁介绍,原告同被告伯父李某戊、舅舅员某乙、叔父李某已以及同村村民潘某某共同商议,原告杨某某入赘到二被告母亲员某甲家生活。原告杨某某于1988年7月22日正式与二被告母亲员某甲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将户籍从原籍陕县宫前乡迁入陕县菜园乡某村员某甲处。当年员某甲长子被告李某甲已满18周岁,在三门峡铁路货场做临时工,长女被告李某乙已满16周岁,辍学在家,次女李某庚年龄尚小,后病故。原告杨某某及员某甲和三个子女以及员某甲原婆母重新组合,共同生活。期间1992年其家庭建造平房4间。1993年11月李某甲结婚,另行生活。被告李某甲婚后与大家庭分家时在同族长者见证下,经清算,建造房屋以及李某甲结婚花费、共计外欠债务约计12976元,原告杨某某以及员某甲分配债务3465.6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以及母亲共同生活至1993年李某乙出嫁。1996年6月,原告杨某某因犯销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原告服刑期间,员某甲去世,员某甲的后事处理及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1997年12月原告杨某某释放出狱,返回陕县某乡某村宅院单独居住。后经常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2001年外出居住,打工至今。现原告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认为对尚未成年的被告李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但时间较短,请求法院酌定判令被告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当年虽已年满18周岁,独立工作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受到过原告帮助,应尽一些扶助义务。上述事实有:陕县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赵某某、员某乙、李某己、潘某某、李某辛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员某甲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已同居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杨某某与员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故原告与二被告也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但在原告与二被告的继父子女关系形成时,被告李某甲已年满18周岁,已是法定的成年子女,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原告请求李某甲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形成继父女关系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且与原告共同生活5年,原告对其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李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考虑到被告李某乙在农村收入不高,应当酌情裁定李某乙尽一定赡养义务的请求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参照陕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19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赡养义务较为适宜。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限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12月31前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1900元。二、驳回杨某某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辛维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