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恢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子宏与XX、周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子宏,XX,周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复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张子宏,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XX,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周毅,女,1964年8月2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065,041元申请执行人张子宏以被执行人XX、周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2,065,041元及利息。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名下与他人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因该房涉及案外人,故暂不具备处分条件。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周毅达成和解。周毅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偿还申请人人民币2,000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复字第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