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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熊元琼与克拉玛依市万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元琼,克拉玛依市万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熊元琼,女,汉族,49岁,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伍小平(系熊元琼之夫),男,汉族,50岁,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万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甲30号。法定代表人:黄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元琼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万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元琼之委托代理人伍小平、程建忠,被告万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元琼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派人到原告经营的大夜市五金店购买材料。2012年10月22日,经其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账,被告共拖欠63849元货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3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康公司辩称,其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但是其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之前,曾经支付过货款,但现在已记不清具体支付了多少,需要与公司会计核实后才能确定实际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元琼系克拉玛依区川疆五金商行业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克拉玛依区川疆五金商行处购买了扫把、缸盆等货物,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霞、财务人员孙静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共拖欠63849元货款,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4日,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了机打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货方为克拉玛依市万康食品有限公司,纳税人为克拉玛依区川疆五金商行,金额为638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销售清单》原件、《对账单》原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熊元琼与被告万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原告提供货物的金额为63849元,但其辩称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需要核实公司财务信息后才能确定实际未付金额,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38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万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元琼支付货款63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其他诉讼费64.8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万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