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姜昇与上海歌城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昇,上海歌城音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昇。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巧凤。委托代理人杨旭娟。委托代理人魏莹。上诉人姜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昇于2010年4月23日进入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3日,姜昇与上海歌城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歌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姜昇在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入上海歌城公司。2014年1月起,姜昇担任上海歌城公司曹杨门店经理一职。2014年2月21日,上海歌城公司向姜昇出具通知书,以姜昇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严重违反《上海歌城门店员工行为守则》中的第二项第4条第7款“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擅自招待客人或发生飞单现象的”和第14款“损害公司形象、侵害顾客利益的”为由,通知姜昇解除劳动合同。上海歌城公司实际支付姜昇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嗣后,姜昇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326号裁决书,裁决上海歌城公司应支付姜昇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24元,对姜昇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姜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歌城公司:1、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歌城公司为证明其与姜昇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视频光盘、X616包厢的结账单、2014年2月14日的销售流水、《上海歌城门店员工行为守则》以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海歌城公司主张根据视频资料及X616包厢的结账单显示2014年2月14日20:19姜昇为X616包厢的客人刷卡消费了红酒买一送一的套餐,但姜昇仅给该包厢一瓶红酒,并拿走另一瓶红酒送到了其他包厢;姜昇在仲裁时称将红酒送到了X673包厢,但根据当日的销售流水,该时段X673包厢并无相应的消费记录,故姜昇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守则中第二项第4条第7款、第14款的规定,上海歌城公司据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姜昇对上海歌城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销售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海歌城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视频中姜昇为客人刷卡消费的是包厢费,当日小包厢费259元包括了唱歌和一瓶红酒,姜昇无法确定视频中刷卡的客人即X616包厢的客人,当日每间包厢都有红酒消费,视频内容亦无法反映姜昇将红酒送到X673包厢;当日姜昇确实送到X673包厢一瓶红酒,该瓶红酒是X673包厢客人于20:05分左右消费的,但收银员未将该笔消费输入电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歌城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X616包厢结账单、2014年2月14日销售流水内容可以显示,2014年2月14日20:19许姜昇为X616包厢客人刷卡消费了红酒买一送一的套餐,姜昇称其为客人刷卡消费的是包厢费,该包厢费包括唱歌和一瓶红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X616包厢结账单内容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姜昇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视频中显示姜昇给了服务员一瓶红酒,之后从另一服务员手中取得一瓶红酒离开服务台;仲裁庭审中姜昇确认其给服务员的一瓶红酒即X616包厢消费的红酒,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姜昇称其从另一服务员手中拿走的一瓶红酒是X673包厢的,该瓶酒是X673包厢客人于20:05左右消费的,只是收银员未将该笔消费输入电脑,但姜昇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上海歌城公司提供的当日销售流水显示,姜昇所述的时间及其为X616包厢客人刷卡消费的时间之前并无X673包厢消费的记录,故原审法院对姜昇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姜昇对上海歌城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销售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是无异议的,其解释称在仲裁仅认可X673包厢没有消费红酒的记录,但姜昇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销售流水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姜昇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上海歌城公司主张的姜昇未将X616包厢消费的另一瓶红酒送入包厢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海歌城公司《上海歌城门店员工行为守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擅自招待客人或发生飞单现象的、损害公司形象、侵害顾客利益的,属于严重违纪,现上海歌城公司据此与姜昇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姜昇要求上海歌城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姜昇、上海歌城公司对于姜昇的月工资存在争议,上海歌城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姜昇的月工资是4,000元,2014年1月起因姜昇升职为经理,故其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上海歌城公司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予以证明;姜昇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无异议,但不认可上海歌城公司的主张,表示其月工资9,000元,部分银行打卡、部分现金发放,上海歌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姜昇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姜昇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上海歌城公司的主张,确认姜昇的月工资为4,500元。至于姜昇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上海歌城公司应支付姜昇上述期间工资3,524元,上海歌城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审法院确定上海歌城公司应支付姜昇2014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工资3,524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歌城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昇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524元;二、对姜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姜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昇上诉称,上海歌城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能反映姜昇交给一名服务员一瓶红酒,又从另一名服务员手中拿了一瓶红酒离开视频监控范围。上述材料并不能全面反映事件发生时的全部情况,且X616包厢的客人也没有因为少送一瓶红酒而向公司方投诉反映,故上海歌城公司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姜昇存在“飞单”的行为。销售流水单是由服务员输入生成,姜昇难以对其进行控制,上海歌城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销售流水单上服务员未能将X673包厢客人在20点05分左右的消费情况输入,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歌城公司系违法与姜昇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姜昇的月工资情况,姜昇认为其职位提升为门店经理后,月工资反而从5,000元降至4,500元,有悖常理。其月工资除打入银行卡5,000元外,还有4,000元系现金签收,总额为9,000元,上海歌城公司应按此标准发放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姜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歌城公司辩称,X616包厢客人系选择消费该门店红酒买一送一活动,从视频中显示,姜昇与服务员各持一瓶红酒从两个方向离开,且在仲裁审理阶段,姜昇承认其拿着红酒送去了X673包厢,但X673包厢客人当时并无消费记录,根据该公司规定,姜昇的行为构成“飞单”,上海歌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姜昇的月工资,没有现金签收部分,2014年1月起其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上海歌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海歌城公司与姜昇2014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姜昇认为X616包厢客人仅消费一瓶红酒,另一瓶红酒系X673包厢客人消费,之所以消费流水单上未显示X673包厢消费,系公司服务员未输入所致,对此姜昇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姜昇既未对其所主张的两包厢客人的消费情况进行举证,又未对消费流水单上服务员未输入当时X673包厢消费情况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姜昇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视频光盘、结帐单、销售流水单,对上海歌城公司主张的姜昇未将X616包厢消费的另一瓶红酒送入包厢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上海歌城公司《上海歌城门店员工行为守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上海歌城公司与姜昇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姜昇要求上海歌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姜昇对其主张的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上海歌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工资单确认姜昇的月工资为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歌城公司应支付姜昇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3,5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姜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姜昇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