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文,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对家庭无担当,无义务。2012年8月11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信誓旦旦的写下了所谓的“承诺书”,但是一纸空文。原告在彻底绝望后,于2012年8月20日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不是被告有赌博恶习,而是被告因给其父亲治疗食道癌欠了一屁股债务,原告不想和被告一同受苦而已。被告真心劝解原告困难是暂时的,尔后的生活一定会美满幸福,希望原告能和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9月6日生养一女周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2年8月11日,村委会曾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2012年8月20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