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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大学城某某网吧内,窃得被害人许某价值人民币43元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80元、价值人民币29元的安士迪牌u盘1只及钱包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除80元人民币及钱包1只外,其余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钱江社区居委会某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牌a380e型手机1只及人民币450元、被害人胡某的中华牌硬壳香烟1包及手链1串、被害人洪某的玉佩1块、社区居委会的尼康牌pl00型数码相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除450元人民币及中华牌硬壳香烟外,其余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再次进入上述钱江社区居委会某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0元、社区居委会的三星牌u-ca5型数码相机1台、三星牌vp-dc575wi型数码摄像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除20元人民币外,其余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3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52元的财物及钱包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王某、胡某、洪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姜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