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双流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双流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双流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福田社区。法定代表人杜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永文、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勇,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双流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公司”)与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文、王丹,被告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威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购买气垫膜。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99684.8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9684.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货款资金利息。被告浦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目前企业管理原因,企业的财务情况不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供货及收款明细表;2、对账单一份,载明两次对账,有双方财务人员签名。2014年6月6日对账的应付款为202549.86元。2014年9月9日对账的应付款为232163.86元;3、原告在2014年6月6日以后的送货单13张,货款总额139871.25元。每张送货单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客户签字等内容。4、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列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共7笔金额142736元。被告浦友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交易的方式、内容等陈述不清,这不符合常理。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但不能根据法庭要求提供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名册,也没有举出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购买气垫膜。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财务人员于2014年6月6日对账,被告应付款为202549.86元。2014年9月9日对账应付款为232163.86元。原告在2014年6月6日以后向被告送货13笔,货款总额139871.25元,被告已经支付14273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99684.86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9684.86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计付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双流富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9684.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19968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厉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