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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高星与袁小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星,袁小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徐高星,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虎,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袁小科,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永修县。系被告袁小虎弟弟。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以下简称:千田建材厂)。住所地:永修县艾城镇千田村。注册号:360425310006325。负责人熊诗美,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程茂兴,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高星诉被告袁小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袁小虎的委托代理人袁小科,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熊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星诉称,2014年6月至8月间,原告从丰城运送泥煤、煤矿石粉、粉煤至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被告袁小虎时任该建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同年9月15日,经与被告袁小虎就货款结算,并以164000元的总额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6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小虎辩称,供货与欠款均属实,但原告是与他本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无关。且他于2014年9月17日已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辩称,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部分债务未到期,另本厂已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了执行事务合伙人,且企业合伙人约定袁小虎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的所有损失和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故该债务与本厂无关,属于被告袁小虎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要求千田建材厂与被告袁小虎对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徐高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袁小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共计人民币164000元,且约定付款期限;2、证人肖某、徐某证明原件各一份,且两证人均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千田建材厂提供货物,供货时袁小虎是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小虎催款未果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袁小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千田建材厂生产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属袁小虎个人债务;2、袁小虎自书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徐高星发生的业务往来属于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千田建材厂无关。庭审中,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已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了执行事务合伙人。2、过磅单原件四份,证明千田建材厂接受原材料的操作流程。3、证人刘某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且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做为千田建材厂负责生产管理工作,进厂的煤灰等材料均需其签字入厂,原告徐高星从未拖煤灰等材料至千田建材厂。被告袁小虎对原告徐高星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欠条属实,但2014年9月17日归还10000元;2、两证人均未亲自与原告送货至千田建材厂,故无法证明原告是送煤千田建材厂。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对原告徐高星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欠条属实;2、部分债权未到期,原告无诉权。原告徐高星对被告袁小虎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袁小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企业变更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且两被告不能以他们双方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袁小虎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行使执行事务的行为;2、袁小虎的自书材料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的功能。原告徐高星对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过磅单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袁小虎,双方结算后换取了欠条;3、因证人刘某系被告袁小虎的亲戚,并且是被告千田建材厂的员工,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刘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袁小虎对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对被告袁小虎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两证人的证言,因两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且证言间、证言与其它证据间相互吻合、细节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袁小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以合伙人相互间对合伙事务及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袁小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出与其所述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集;3、对被告千田建材厂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对证据3因证人系千田建材厂员工,故与被告千田建材厂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在2014年6月至8月间,原告徐高星为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提供泥煤、煤矿石粉、粉煤。在此期间,被告袁小虎系千田建材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袁小虎结算,原告共向千田建材厂运送煤矿、石粉煤42车,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64000元整,2014年9月18日前付50000元,同年10月15日前付50000元,同年12月付清。2014年9月28日,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变更,变更为企业合伙人熊诗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小虎及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熊诗美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高星与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小虎作为当时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原告徐高星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亦本案诉争的债务也不属于袁小虎个人债务,而属于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之债。对被告袁小虎提出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袁小虎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袁小虎已清偿货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债务人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债权人多次追偿仍未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那么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此时债权人一并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的请求,则是合理合法的,对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履行全部债权的给付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第二顺序的替补性责任。本案中,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作为合伙企业尚未进行清算,亦未出现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高星货款16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永修县艾城镇千田建材厂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