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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王磊与郭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磊;郭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希英,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成民,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王磊与被告郭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民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郭成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经我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成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成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磊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人郭成民,2010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基准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成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郭成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成民归还借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年利率5.60%÷12个月×4倍=1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成民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民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18.6%计算,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成本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郭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