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苏孝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苏孝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57号罪犯苏孝弟,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孝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苏孝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桂市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苏孝弟申请撤回上诉。刑期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9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孝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05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孝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苏孝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孝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106.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苏孝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孝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孝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