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亭、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亭,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杨永祥,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永亭。被告:王华。被告:玄冠章。被告:朱应兰。被告:亓文军。被告:李云萍。被告:杨永祥。被告:玄继娟。被告:杨永军。被告:王桂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亭、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杨永祥、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被告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亭、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杨永亭、玄冠章、亓文军、杨永祥、杨永军与我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25万元。被告杨永亭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结欠金额为26900元;于2012年7月12日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结欠金额为19973.84元,保证人为玄冠章、亓文军、杨永祥、杨永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王华、担保人配偶朱应兰、李云萍、玄继娟、王桂美签订联户联保配偶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保护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永亭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6873.8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值至贷款结清日止,截止2014年10月21日欠息13272.26元);被告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杨永祥、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祥辩称:担保属实,但钱实际上是我用的,我已经偿还了26900元,希望能和原告和解,2015年5月份前将剩余借款全部偿还。被告杨永亭、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玄冠章、亓文军、杨永祥、杨永亭、杨永军与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村信用社签订(羊里)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玄冠章、亓文军、杨永祥、杨永亭、杨永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约定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内,在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柒万伍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杨永亭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按季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9日,被告朱应兰、李云萍、玄继娟、王华、王桂美分别为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村信用社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一份,均同意以家庭财产为所办理的贷款额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永亭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均为9‰。后被告杨永亭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7日偿还原告2012年7月12日借款2万元的本金26.16元、2013年1月22日借款3万元的本金3100元。诉讼期间,被告杨永亭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原告2013年1月22日借款3万元的剩余本金26900元及利息8437.64元,已结清。2012年7月12日借款2万元的剩余借款本金19973.8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欠息8640.97元),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信社的派出机构羊里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永祥、杨永亭、杨永军、玄冠章、亓文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华、玄继娟、王桂美、朱应兰、李云萍出具的《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永亭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永亭欠原告借款本金46873.8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永亭已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8437.64元。关于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欠息8640.97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9‰加收50%即13.5‰,借款本金19973.84元计算。被告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杨永祥、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永亭的借款本金46873.8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杨永祥、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亭、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873.84元及利息(被告杨永亭已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69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欠息8640.97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9‰加收50%即13.5‰,借款本金19973.84元计算)。二、被告王华、玄冠章、朱应兰、亓文军、李云萍、杨永祥、玄继娟、杨永军、王桂美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十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2元,财产保全费622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