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93号罪犯罗庆林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庆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93号罪犯罗庆林,曾用名罗金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了(2008)融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于2008年6月18日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罗庆林2011年5月24日获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20日获减刑一年五个月,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庆林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罗庆林减刑一年四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庆林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奖励分累计92.52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庆林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七年九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罪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判处罚金的义务,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庆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