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江苏大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江苏大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新肖桥村1幢。法定代表人王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戴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玲、沈国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大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征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戴春,被告乐天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大唐公司(乙方)与被告乐天玛特公司(甲方)签订《专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连锁卖场设置专柜销售男装,设立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可以向原告收取税前营业额23%的销售提成及销售总额0.5%的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在专柜设立期间,原告共计销售1197975元,被告在扣除23%销售提成收入后,原告共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922440.8元,原告同意被告扣除的两项费用为281524元,乐天玛特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16451元,但被告却以各种不合理扣款,仅支付865269.43元,应返还原告51181.57元。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合理扣款,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1181.5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唐公司系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乐天玛特公司系连锁企业超市,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26日,大唐公司(乙方)与乐天玛特公司(甲方)签订《专柜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二条,专柜设立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期满后乙方仍继续经营,甲方亦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至任何一方提前十日通知终止本合同时为止或被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新合同代替为止。第五条第一款,乙方销售之商品以服装为限,其品牌为塔尼袋狼。第六条,甲方销售提成收入、场地租借费、行销活动费用及结账付款(以下各项费用为未税金额,甲方扣款时按含税金额。甲方公司有权依协议内容(包括任何额外的促销或返利协议)于各项费用发生时即予扣除,无需再签确认书。(除非双方另有书面协议)):(一)乙方同意以每个月/季度/全年度税前营业额23%作为提成率计算甲方的提成收入。乙方因营业需要,对顾客实施促销优惠活动时,应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于双方约定期间内,以税前营业额的12%作为促销提成率,计算促销时期甲方提成收入。乙方与甲方约定以下为本合同适用的各月税前营业额作为双方营业额目标,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达到营业额目标,甲方则有权要求原告撤柜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的50%:第一季度291093元/全店交易店;第二季度164301元/全店交易店;第三季度134930元/全店交易店;第四季度279676元/全店交易店;全年度870000元/全店交易店。(二)乙方得以专柜每月销售提成金额抵免专柜区域场地租借费,第一季度58269元/全店交易店;第二季度32860元/全店交易店;第三季度26986元/全店交易店;第四季度55935元/全店交易店;全年度124050元/全店交易店。(五)促销服务费,包括分店年度市场推广费1000元/店;公司年度推广费1000元/店;服饰节特别推广折扣2%/店,依推广日起算30天的未税营业额计算;百货节特别推广折扣2%/店,依推广日起算30天的未税营业额计算;新店开幕市场推广费3000元/店及新店开幕市场推广折扣2%/店,依开幕日起算30天的未税营业额计算;促销管理服务费:1月300元/店,2月300元/店,4月500元/店,5月300元/店,6月1000元/店,9月300元/店,10月300元/店。(七)乙方信息资料维护管理费3000元/次;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卖方承诺给予销售总额的0.5%。(八)账款核对与支付:第一项,账款每个月支付一次,乙方每月税前营业额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甲方得扣除乙方应付给甲方本合同的各项折扣及其他费用,并由甲方开立凭证给乙方,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账完毕,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依对账结果开立发票给甲方,甲方于结算日起25日后(不小于25日)的25日,以电汇或者支票形式付款给乙方。第二项,乙方应依厂商请款项须知规定的对账流程进行网上对账作业。对账完毕后乙方应将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开立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已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单、发票清单等账务凭证,于甲方指定的时间及地点送达,如乙方未能正确开立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或未能完整提供盖章确认的以上对账所需的相关清单而造成的付款延误,责任应由乙方自负。甲方将在乙方正确发票和所有确认的清单送达后的最后一次付款日付款。第六项,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乙方所开具的正确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已向乙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乙方认为甲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乙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之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甲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第七项,甲乙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第九项,本专柜联营合同所列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于发生时即予扣除,无需再签确认书(除非双方另有书面协议)。自2011年1月起,原告即在被告处开设专柜经营至2012年5月,其中,2011年1-4月原告在被告5家门店销售,自2011年5月开始在被告3家门店销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日之前的交易已全部结算并已将款项支付完毕。根据双方对账,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各门店未税销售额为467866.31元(含税销售额547403.59元),在被告扣除一定的销售提成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26241.6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87169.77元。此外,因收取其他费用,被告开具了税额5.932%的普通发票53786.24元、税额为17%的增值税发票837.72元。原告否认收到其中大部分发票。上述事实,有专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服务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专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扣除相关费用有无相关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因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日之前已结算并支付款项完毕,而根据合同约定每个月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双方签订合同时2011年5月的款项尚未结算,故本院自2011年5月开始审理双方的结算及扣款情况。关于销售提成收入,根据经过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记载,被告每月扣取的销售提成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此,被告主张系计算错误,而原告主张系因参与各种促销活动等原因致被告降低提成比例。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促销优惠活动应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扣款不足约定比例系其申请促销优惠活动所致,故对于被告收取的销售提成,应按23%计算,不足部分应予补足。2011年5月之后,原告销售收入(未税)467866.31元,被告应扣销售提成收入为125902.82元(467866.31×23%×1.17),被告实际扣取121163.13元,差额为4739.7元。关于场地租借费,合同中,原、被告对原告每季度的税前销售额及场地租借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应理解为对原告每季度的销售额均提出了要求,在其每季度销售提成达成指定要求时可以抵免其该季度的场地租借费,否则应支付差额。2011年度第二、三季度,被告所扣取的销售收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场地租借费,依约可予抵免,至于2011年第四季度以及2012年的场地租借费,被告仅按照约定的2011年第四季度的金额主张,本院无异议。从2011年10月以后,原告未税销售额合计为239624.87元,被告可扣取未税销售提成为55113.72元,双方约定的场地租借费为55935元,差额为821.2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第四季度以后的场地租借费870元(821.28×1.05932)。关于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双方已作明确约定,按合同其他条款表述习惯,对于以不含税金额为计算基础的费用在合同中均作了明示,据此,此处的销售总额应为未扣除销售提成的含税销售额,经本院审核,2011年5月以后的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899.38元(547403.59×0.5%×1.05932)。关于促销服务费,其中对于年度推广费、促销管理服务费,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签订合同时对被告收取的上述费用是明知的,故原告以被告未举证证明实施了促销活动为由不同意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特别推广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商品已参与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特别推广活动及销售金额,故对被告收取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年度推广费及促销管理服务费的数额,经本院审核,根据合同的约定,年度推广费为1000元/店,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均在被告3家门店从事销售活动共计13个月,故被告可收取年度推广费为3442.79元(1000÷12×13×3×1.05932);关于促销管理服务费,被告可按约定收取2011年5月、6月、9月、10月及2012年1月、2月、4月、5月的促销管理服务费合计为10487.27元((300+1000+300+300+300+300+500+300)×3×1.05932)。综上,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销售服装,原告开票金额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相差39071.83元,被告可依据合同补足销售提成、收取场地租借费、供应商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年度推广费、促销管理服务费合计22439.14元,至于剩余的16632.6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关于账款核对与支付的相关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2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从2013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63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32.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大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江苏大唐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32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冒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