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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名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名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胡名德。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名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名德诉称,2014年3月18日,杨海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七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闸村口处时,与郝连臣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七一西路行驶至此相撞,致郝连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郝连臣240000元。原告为杨海民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胡名德,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4年3月18日,杨海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七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闸村口处时,与郝连臣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七一西路行驶至此相撞,致郝连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杨海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郝连臣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7281.89元。2014年3月20日,伤者郝连臣转往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48天,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08997.10元。2014年7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伤者郝连臣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同时证明伤者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17元。另查明,郝连臣于受伤前在保定市新市区利民包装厂上班,其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在郝连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在交警支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伤者各项费用合计245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胡名德,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事故第三者受伤后,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共计116278.99元,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及保定市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伤者共计住院5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伤者住院治疗,应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为2500元(住院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伤者郝连臣居住在保定市城中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伤者郝连臣属8.5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12900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2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617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和查明伤者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伤者郝连臣虽然是农民,但其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误工费为12466.66元(月工资收入3400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定残日2014年7月7日前一天,共计110天)。在住院期间,伤者有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0357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其护理费为55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该费用是其受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郝连臣受伤后致身体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伤者郝连臣的各项损失为272290.65元(医疗费1162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2900元+鉴定费261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2466.66元+护理费5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交警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三者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故原告主张2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名德保险金2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