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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广州拥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新华纸业有限公司,广州拥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宝应县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先浦。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拥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在本院审理原告宝应县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拥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拟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并在缴费期限内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宝应县新华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广州拥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