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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蓝天港湾三区16、17号铺对出人行道处对被害人苏某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苏某的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紫色索尼牌S39H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妻子处扣押了赃物索尼牌S39H型手机一部,从谢某处扣押了助力车一辆及衣裤一套。2014年11月4日,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告人谢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给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4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索尼牌S39H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扣押的助力车一辆及衣裤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建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