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福明与上海振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明,上海振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明。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振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福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则公司)、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傲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福明因与江苏傲然公司、上海傲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傲然公司)、李志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福明申请对江苏傲然公司、上海傲然公司、李志会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3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江苏傲然公司、上海傲然公司、李志会人民币1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后一审法院对江苏傲然公司厂区内的圆钢管154根、H型钢梁395付进行了保全。后上海振则公司、案外人大丰晨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晨一公司)提出异议。大丰晨一公司提出异议称:“大丰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查封的钢管并非江苏傲然公司所有。我公司与江苏傲然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傲然公司将其厂房、土地租赁给我公司使用。后我公司与上海振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由我公司为上海振则公司所提供的钢材进行钢结构加工。因此,存放在江苏傲然公司内的被查封的钢管,实际是上海振则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加工原材料,系上海振则公司所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大丰晨一公司并未对法院保全裁定之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不具备异议人主体资格。异议人上海振则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材料的来源、与大丰晨一公司的加工合同、加工费支付的凭证、送货的单据等证实其对李福明申请保全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认定异议人上海振则公司所提出法院依据(2013)大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圆钢管、H型钢梁属上海振则公司所有的异议成立,并且,鉴于上海振则公司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大商初字第05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一审法院依据(2013)大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裁定书对江苏傲然公司内圆钢管、H型钢梁的查封。2013年11月5日,李福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说明、(2013)大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裁定书、(2013)大商初字第0578-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3张、查封清单、《钢结构配套建筑材料加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转账凭证、送货单、《钢结构加工安��承包合同书》、证明、《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福明申请保全并要求执行的的案涉圆钢管、H型钢梁的所有权人是否为江苏傲然公司?李福明因其与江苏傲然公司、李志会等之间的借款纠纷而申请查封了江苏傲然公司厂区范围内的钢管及钢梁,为证实被查封的钢管及钢梁并非江苏傲然公司所有,上海振则公司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以证实上海振则公司的厂区使用权在李福明申请查封期间已归大丰晨一公司享有,并提供《钢结构配套建筑材料加工合同》、加工费汇付凭证及《钢结构加工合同》以证实李福明申请查封的钢材系其基于与大丰晨一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而运至大丰晨一公司。关于被查封钢材的来源,上海振则公司提交了上海新泰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泰杰公司)与上海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晓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书》、上海振则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晓鑫公司的证明、上海新泰杰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新泰杰公司与上海鼎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睿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上海鼎睿公司与上海乳品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乳品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两份及发票、送货单等,以证实其系基于钢结构加工的转包关系而自上海乳品公司及上海鼎睿公司处获得相应数量及品种的钢材,李福明提交的在对案涉钢材查封时现场获取���商品标签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晓鑫”的字样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佐证上海振则公司主张的存放于江苏傲然公司厂区范围内的钢材并非江苏傲然公司所有,李福明主张其申请查封的钢材系江苏傲然公司所有,依法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仅提交江苏傲然公司出具的被查封钢材系其所有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被查封钢材确系江苏傲然公司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福明主张钢材作为动产放置于江苏傲然公司厂区范围内,即应系江苏傲然公司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福明主张上海振则公司与大丰晨一公司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法院认为,上海振则公司与大丰晨一公司之间因加工牛舍数量的增加而先后签订了不同内容的加工合同,并致送货单载明钢材超出首份基于一幢牛舍加工制定的甲供材料表载明钢材数量,符合常理,故法院对李福明关于加工合同及送货单等均系虚假的主张不予采信。李福明主张上海振则公司向大丰晨一公司汇付的实际并非加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李福明主张查封钢梁超出送货单载明钢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福明虽非上海新泰杰公司与上海晓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亦未举证证实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其主张上海振则公司与大丰晨一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在后,即与上海新泰杰公司、上海晓鑫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联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李福明主张大丰晨一公司成立及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均系江苏傲然公司为逃避债务所作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李福明主张上海鼎睿公司与上海新泰杰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购买材料规格、数量与振则公司和晨一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不吻合,但从合同载明的材料规格来看,并无差异,故对李福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福明主张增值税发票、合同、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福明主张送货单载明钢材并非大丰晨一公司签收,因部分送货单已明确载明收货人为“晨一工贸”员工,且基于大丰晨一公司经营场所的特殊性,收货人是否是大丰晨一公司在职员工并不能因此决定所送钢材的实际归属,亦不能证实案涉钢材系江苏傲然公司所有。江苏傲然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遂判决:驳回李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福明负担。上诉人李福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钢材处于被上诉人江苏傲然公司的控制之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非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属于该公司所有。虽然大丰晨一公司与江苏傲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未交纳租赁费,也未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所谓的已出租的厂房、土地仍在江苏傲然公司的控制之下,并由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2.被上诉人上海振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钢材系其送货给大丰晨一公司加工的原材料。所有的钢材送货单上均无江苏傲然公司或大丰晨一公司员工或者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的签名,不能证明送货单中的钢材已送至江苏傲然公司或大丰晨一公司;所谓的加工费与加工合同约定预付款性质及数额均不相同,也不能得出查封钢材系为委托加工方提供的原材料的结论;法院查封的H型钢材数量明显高于材料表及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可见查封的钢材不是材料表及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中含有大量的材料表未列明的甲供钢材,进一步说明送货单中的钢材与查封的钢材不是一回事。3.大丰晨一公司对收到钢材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钢材已送至查封现场,排除钢材可能属于江苏傲然公司自购钢材的事实。大丰晨一公司是江苏傲然公司在账户被查封后为逃避法院执行而搭建的一个平台,其与江苏傲然公司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自认查封钢材非己所有故不能执行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振则公司答辩称:1.法院第一次查封时是在2013年7月23日,当时厂里面没有任何涉案的钢材,而9月22日第二次查封时才查封的涉案钢材,这批钢材是9月份上海振则公司陆续运进来的。2.案涉钢材上海振则公司付出了五、六十万元的代价后才被允许从厂区内拉走,现在钢材已被加工建成三栋牛舍,并已交付使用。3.上诉人认为这批钢材不属于上海振则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4.上诉人提出��丰晨一公司与江苏傲然公司之间有什么什么样的关系,但无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真是假,都不能影响本案钢材所有权属于上海振则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钢材的所有权问题。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异议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上海振则公司承担案涉标的物归其所有的举证责任。为此,上海振则公司举证了六组证据以证明案涉钢材系该公司所有,只是因为该公司为承建牛舍需要加工钢材而与租赁江苏傲然公司厂房、土地进行生产的大丰晨一公司签订了钢材加工承揽合同,并将案涉钢材运至大丰晨一公司承租的江苏傲然公司的场地上以供大丰晨一公司按要求对钢材进行加工,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其实并未发生转移,仍归上海振则公司所有。证据包括:1.2013年5月2日江苏傲然公司与大丰晨一公司签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钢材期间江苏傲然公司的厂房已被租赁给大丰晨一公司使用;2.2013年7月23日上海新泰杰公司(甲方)与上海晓鑫公司(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书》、上海新泰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晓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上海新泰杰公司将其承包的(发包人系上海乳品公司)上海海丰二期申丰奶牛场牛舍的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晓鑫公司承建,上海晓鑫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该公司下属公司即上海振则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的材料分为甲供材和乙方自购材,其中甲供材的品种有H钢柱、钢管柱、方管等,工程上所有上列品种钢材均系甲供,由上海新泰杰公司指定供应商直接送至大丰晨一公司加工现场;3.上海��则公司与大丰晨一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配套建筑材料加工合同》及于9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2013年9月5日上海振则公司从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给大丰晨一公司附注注明为加工费的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上海振则公司将自己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制作工作交由大丰晨一公司加工完成,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4.2013年8月7日、8月19日,上海新泰杰公司与上海鼎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货合同》、2013年8月15日,上海鼎睿公司与上海乳品公司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上海乳品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上海新泰杰公司自上海乳品公司、上海鼎睿公司处购取甲供材,其送货地点为大丰晨一公司;5.磅码单、送货单,以证明由多家单位将上述工程的部分甲供钢材送货至大丰晨一公司,则江苏傲然公司场地上的各类钢材实系上海振则公司交由大丰晨一公司加工承揽的钢材;6.大丰晨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之钢材系上海振则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上海振则公司关于工程的承包、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甲供材的购买和送货、加工费的给付、加工方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案涉钢材系上海振则公司所有。其二,上诉人认为案涉钢材存放在江苏傲然公司场地上,就应当认定该钢材系江苏傲然公司所有。但是,案涉之钢材系动产,虽然存放在江苏傲然公司的场地上,但是并不必然得出该钢材属于江苏傲然公司所有这一唯一结论,其权属是存在其他可能性的,被上诉人上海振则公司举证证明的加工承揽关系即是可能性之一,定作人上海振则公司提供钢材由承揽人大丰晨一公司按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人支付加工费,则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上海振则公司所有。其三,上诉人提供江苏傲然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来证实案涉钢材系江苏傲然公司所有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其应进一步充分举证。其四,上诉人认为大丰晨一公司系江苏傲然公司为逃脱债务而成立的公司,本身没有钢结构加工资质,其与江苏傲然公司并无租赁关系,也不能提供租金交纳证据,且其法定代表人与江苏傲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亲戚关系,所以所谓的被租赁之厂房和土地仍在江苏傲然公司的控制之下,并提供江苏傲然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大丰晨一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钢结构工程施工等,具有钢结构加工资质,其与江苏傲然公司签订了厂房及土地的租赁协议,租赁江苏傲然公司的场地生产经营,其后又与上海振则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直接导致案涉钢材进入到大丰晨一公司(江苏傲然公司)的场地,虽然上诉人认为案涉之厂房和土地仍在江苏傲然公司的控制之中,但是无论场地的控制者是谁,并不能推翻上海振则公司与大丰晨一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案涉钢材系上海振则公司方运送至诉争场地的工程甲供材的事实。其五,上诉人认为法院查封的钢材数高于第一份加工合同的甲供材料表中列明的品种和数量,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又含有大量甲供材料表中未列明的钢材品种,加工费的给付数额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案涉之钢材不是所谓的工程甲供材料,但是,上海振则公司先后与大丰晨一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不能单以第一份合同的约定作为参照来推翻上海振则公司向大丰晨一公司运送钢材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