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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颖、胡洋悦、胡继生与钟晓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某,胡某乙,王某某,钟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2001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系其母亲。原告胡某乙,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泽良、黄福良,被告钟某某、被告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钟某某驾驶川AA5R**号小型轿车沿317线由安德方向往郫县城区方向行驶到永兴西路33号外路段时,与行人胡云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胡云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7460元。2,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某某辩称,其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其在事故中垫付了12494.05元医疗费及50000元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同,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死者胡云忠横穿马路并在拨打电话,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钟某某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钟某某驾驶川AA5R**号小型轿车沿317线由安德方向往郫县城区方向行驶到永兴西路33号外路段时,与行人胡云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胡云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3-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次事故不能确认行人胡云忠在事故发生时的行走状态(站在原地或正在过公路)为由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2494.05元医疗费及5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川AA5R**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同时查明,死者胡云忠与原告杨某某共同育有一女胡某甲,原告胡某乙、王某某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胡学蓉、胡云忠。死者胡云忠及四原告均居住于郫县郫筒镇成灌东路,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同时,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出扣15%的自费药,被告钟某某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证明书、死亡证、火化证、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经营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原、被告的陈述,钟某某驾驶川AA5R**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胡云忠是在靠近中心线的车道内位置相撞。无论原告为横穿马路或站立在原地被撞,因为相撞地点为靠近中心线的车道内,所以行人胡云忠都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钟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胡云忠自负40%民事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抢救胡云忠产生医疗费12494.05元。自费药品扣除按照15%的比例扣除,金额为10619.95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云忠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适当城镇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死亡残疾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胡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57.5元(16343元/年×5年÷2),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572.5元(16343元/年×15年÷2),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572.5元(16343元/年×15年÷2)。因前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共计为24514.5元,超过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按22368元/年计算处理,五年三人共计111840元,后胡某乙、王某某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343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6、本案鉴定费。本项费用为2100元。7、本案诉讼费。本项费用为588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616224.0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自费药的医疗费619.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2630元)被告钟某某承担60%,即368609.97元。被告钟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钟某某垫付的62494.05元,被告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还应支付446115.92元(交强险120000元+钟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368609.97+精神抚慰金20000元-钟某某垫付的62494.05元)给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5917.26元[(鉴定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5888元+自费药1874.1元)×60%],扣除其已垫付的62494.05,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钟某某56576.79元,因被告钟某某购买的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返还钟某某53884.08元(500000元-赔偿原告44611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115.9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支付被告钟某某垫付款53884.0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元,由原告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承担2355.2元,被告钟某某承担3532.8元。被告钟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被告钟某某不再支付原告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