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法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2015)宾法执字第76号范彩虹、范彩霞申请执行韦新和、思宝树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彩虹,范彩霞,韦新和,思宝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范彩虹。申请执行人范彩霞。被执行人韦新和。被执行人思宝树。本院在执行范彩虹、范彩霞申请执行韦新和、思宝树关于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韦新和、思宝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韦新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城北支行有存款6795.5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宾阳新宾支行有存款88055.4元。对该款本院已于2015年1月28日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韦新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城北支行的存款5905.8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宾阳新宾支行的存款88055.4元,以清偿债务。现已全部实现债权91006.2元及2955元利息。经过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助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