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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龚郑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郑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91号罪犯龚郑杰,绰号“阿杰”,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5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龚郑杰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该犯罚金和退赔款分文未交,退赔财物均未交,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郑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