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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来到被害人李某某所居住的大渡口区×××××,电话邀约李某某见面,后二人在×××××××楼底电梯口处见面并发生言语冲突。为泄愤,被告人何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李某某腿部、臀部、手部等处刺10余刀后逃离。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文书、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