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翠凤与都亦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凤,都亦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翠凤,女,汉族,1961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1********,住宜兴市新建镇臧林村一线**号。委托代理人刘秀锋,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亦能,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80********,住宜兴市徐舍镇盛家村浪圩**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凤诉被告都亦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凤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锋,被告都亦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凤诉称:2014年6月26日,都亦能驾驶刘书通所有的苏B×××××轿车,沿新建镇华亚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303线路口时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都亦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相关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只得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计36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计600元,护理费50元/天*18天计900元、误工费3400元/月*88天计10200元、交通费156元、车损3480元,合计16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都亦能辩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垫付张翠凤医药费9675.3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都亦能驾驶刘书通所有的苏B×××××轿车,沿新建镇华亚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303线路口时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张翠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翠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都亦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翠凤经宜兴市官林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宜兴市新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9993.37元,其中都亦能垫付9675.37元,张翠凤给付318元。另查明,苏B×××××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因张翠凤系右膝外伤,右副韧带损伤,2014年7月12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70天。庭审中,保险公司和都亦能对张翠凤提供的误工依据即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后三个月)不认可,并申请法院对误工证据进行核实;保险公司和都亦能对张翠凤各个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认可9993.37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18元/天计288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16天计240元,护理费认可16天*50元/天计8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车损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庭审后,经本院至无锡市华宜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泰公司)调查,张翠凤确系华宜泰公司职员,任出纳会计一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事故发生后张翠凤未能上班,华宜泰公司未发放其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调查笔录、交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张翠凤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则由都亦能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张翠凤医疗费9993.37元,保险公司和都亦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翠凤住院16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应属合理,结合其住院16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为288元;护理费,诉请标准为50元/天,未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住院16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800元;误工费,张翠凤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后三个月的工资单,每月工资3400元,事故后未发工资,且经本院调查,张翠凤确系华宜泰公司职员,故张翠凤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其医生建议休息期70天及住院16天,合计86天,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9746.67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张翠凤主张156元,结合其住院16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3480元,因保险公司未予定损,无法确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翠凤医疗费99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88元,合计10569.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569.37元由都亦能赔偿;误工费9746.6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6元,合计10702.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20702.67元,都亦能应赔偿569.37元,因都亦能已垫付张翠凤9675.37元,都亦能超出其应赔偿部分所支付的9106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赔偿张翠凤的20702.67元中应返还都亦能9106元,余款11596.67元给付张翠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翠凤20702.67元(其中11596.67元给付张翠凤,9106元返还都亦能)。二、驳回张翠凤对都亦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张翠凤负担11元,保险公司负担189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张翠凤垫付,保险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张翠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