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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涛与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涛,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66号隆盛小区*号楼*层**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春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系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本案的争议标的仅限于特定月份的“加班加点工资”,其他五个部分工资,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原审法院在没有正确认定“讼争期间的应付加班费”和“讼争期间的已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认定张涛“主张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的事实,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这一效力强制性前置程序。二审判决在本案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即认定综合工时制适用本案,也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二审判决第8页第二段记载的国美公司之汇款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加班费无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所承担的法定义务是“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此,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全面认定。1.二审期间张涛提交的《2009年3月中亭国美考勤表》、《2009年5月中亭国美考勤表》、《2009年11月中亭国美考勤表》与《考勤管理规定V3.0》等四份证据,已在(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质证,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中《考勤管理规定V3.0》在(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中亦已由国美公司举证并为(2011)××民终字第××号案件确认,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无需再举证。另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国美公司已对三份考勤表进行质证。故二审判决排除上述四份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2.根据《考勤管理规定V3.0》及张涛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考勤资料,可以推定国美公司的考勤资料包括“月初排班表、考勤打卡、月末考勤确认”等三份材料,该事实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张涛再举证。3.根据二审判决关于“至今已三年多,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多年,国美公司辩称有关考勤记录未予保存,合情合理”之裁判理由,表明二审认为有关考勤记录国美公司未予保存。另两审法院均已正确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之事实,则国美公司保存考勤资料的期限应从每次诉讼时效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两年,国美公司在依其所收取的应诉资料而明知双方加班费争议没有解决之情形下,可以说明国美公司至少在2012年还保留考勤资料。因此,张涛已经完成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举证义务,且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证据,二审法院未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由国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张涛系以安排讼争月份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国美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共计十个月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根据已经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国美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每月均通过福建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向户名为张涛、卡号为62×××19的账号内支付相应款项,且与张涛提交的《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节选)》中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即本案讼争月份中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一致,其中2009年5月、10月及2010年1月工资中另已分别包含加班费179.31元、347.41元、86.66元,故可以认定国美公司已向张涛发放该三个月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涛应就其余讼争月份的加班事实或者国美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张涛提交《2009年3月中亭国美考勤表》、《2009年5月中亭国美考勤表》、《2009年11月中亭国美考勤表》以及《考勤管理规定V3.0》作为新证据,因该四份证据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均已形成而张涛未在一审期间提交,故二审法院以该四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涛申请再审主张该四份证据已在(2013)××民初字第××号等另案中质证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等,但其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现张涛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涛尚未充分证明国美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仍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当。2008年7月2日《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国美公司安排张涛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且国美公司就张涛之工作岗位实行何种可计付加班费的工时制度,均不免除张涛作为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而应承担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项下的举证义务,故张涛以国美公司能否实行综合工时制存疑为由主张再审本案,亦不成立。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