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梅忠与吴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梅忠,吴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田梅忠,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被告:吴琼,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原告田梅忠诉被告吴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忠,被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博轩雅阁饭店装修,当时双方协商装修费用共计20000元,中途被告付给原告12000元,并承诺剩余8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7月底原告给被告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装修款,被告只打下欠条,装修款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原告装修款是事实,但由于最近资金紧张还不上。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田梅忠给被告吴琼经营的博轩雅阁饭店进行木工装修,经原、被告协商装修费用共计20000元,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2000元,并承诺剩余8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7月底装修全部完工,经原告田梅忠多次催要剩余装修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剩余装修款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梅忠为被告吴琼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吴琼接受原告田梅忠提供的劳务活动并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田梅忠还款的义务。原告田梅忠请求被告吴琼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梅忠欠款8000元;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