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辉与谭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谭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吴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美华,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辉诉被告谭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谭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杨军、莫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诉称:被告谭美华因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30日借到李某某15万元,定于3个月内归还(即2013年1月30日到期)。李某某已经与原、被告约定该借款本息抵作李某某欠原告吴辉工程款,原告吴辉有权向被告谭美华主张债权。被告谭美华又因同样的困难于2012年11月30日借到原告吴辉1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借到原告吴辉10万元,并约定1年内归还;于2012年12月11日借到原告吴辉2万元,用于支付出图纸费用;于2013年2月5日借到原告吴辉222500元,用于支付搞房产证、图纸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吴辉催促,被告谭美华没有归还。原告吴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美华迅速归还借款59250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息,10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息,其余342500元从立案之日起计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吴辉。2、诉讼费由被告谭美华承担。原告吴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谭美华于2012年10月30日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李某某就该笔借款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美华还钱,故原告吴辉申请撤回对该笔15万元借款的起诉;变更后,原告吴辉要求被告谭美华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42500元。原告吴辉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辉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吴辉的身份情况;2、被告谭美华的身份证,证实被告谭美华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实被告谭美华于2012年10月30日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4、证明,证实被告谭美华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李某某已经与原、被告约定该借款本息抵作李某某欠原告吴辉工程款;5、借据,证实被告谭美华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吴辉借款10万元;6、借据,证实被告谭美华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吴辉借款10万元;7、借据,证实被告谭美华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吴辉借款2万元;8、借据,证实被告谭美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吴辉借款222500元;9、收据2份,证实原告吴辉收取的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1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被告谭美华称偿还49万元给原告吴辉不属实,收款人是廖某某,廖某某实际收到被告谭美华的只有25万元,另外24万元银行贷款是直接划进被告谭美华账户的,且廖某某收取的款项与原告吴辉无关。被告谭美华辩称:一、被告谭美华于2010年10月30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据》涉及的15万元并未抵作给原告吴辉作为欠款,因为李某某已另案起诉被告谭美华,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辉,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转让债权时通知了被告谭美华,被告谭美华并没有欠原告吴辉该笔借款15万元。二、原告吴辉向被告谭美华交付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2.25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1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1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2万元,于2013年2月5日交付2500元,共22.25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吴辉交付2500元时提出被告谭美华之前出具的多份借据令其难保管,要求被告谭美华将多份借据统一写作一份借据(金额为22.25万元),被告谭美华按原告吴辉的要求在2013年2月5日出具22.25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吴辉并未将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1月30日的《借据》原件(共款22万元)交还给被告谭美华,该三份借据所涉数额22万元是重复的,已包含在2013年2月5日《借据》的数额之内。三、原告吴辉的妻子廖某某已从被告谭美华处取款65.5万元,被告谭美华已清偿了全部借款。综上所述,原告吴辉起诉的借款数额不准确,被告谭美华亦已全部清偿了欠款,原告吴辉起诉被告谭美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美华对其抗辩,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票据、还款记录,证实原告吴辉的妻子廖某某已从其处取款65.5万元,被告谭美华已全部清偿欠款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借据,证实李某某已在(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54号案起诉被告谭美华偿还于2012年10月30日向其借的15万元,证实该15万元未转让给原告吴辉。对原告吴辉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谭美华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8,认为证据5、6、7与证据8是重复的,证据8的222500元已包含了证据5、6、7借据的22万元借款。对被告谭美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吴辉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核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对全案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美华是原罗定市华发制衣厂的业主,在将该厂改造为商品房的时候,原告吴辉作为承包商,双方因此认识。2012年11月30日,被告谭美华向原告吴辉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吴辉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吴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此据。经手谭美华。2012年12月5日,被告谭美华又向原告吴辉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吴辉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吴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定于壹年内归还,此据。借款人谭美华。2012年12月11日,被告谭美华又向原告吴辉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吴辉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吴辉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支李国辉出图纸用。经手谭美华。2013年2月5日,被告谭美华又向原告吴辉借款2225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吴辉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吴辉人民币222500.00元(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用搞房证用、图纸用途。经手谭美华。上述四笔借款共计4425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谭美华借款后,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吴辉经向被告谭美华追款无果,遂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廖某某是原告吴辉的妻子,被告谭美华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10万元给廖某某,廖某某亦曾在被告谭美华处收取过其他款项。被告谭美华于2012年10月30日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就该笔借款,李某某已在本院另案起诉[(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54号],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吴辉提出申请撤回对该笔15万元的借款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美华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间分四次向原告吴辉借款共计442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吴辉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吴辉起诉主张被告谭美华偿还借款本金442500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谭美华提出实际借款只有222500元,2013年2月5日所立的222500元的借据已包含此前的三次共计22万元的借款,立该张借据当天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有2500元,并非实际再借222500元,之所以重新立作一张222500元的借据,是因为原告吴辉提出借据太多难保管的抗辩主张,经查,2013年2月5日所立的该张222500元的借据由被告谭美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借据具有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出借人借款的收款凭证的效力,即被告谭美华向原告吴辉出具涉案借据,实际上就是确认收到原告吴辉借款的凭证,且借据上亦载明了该款为办理房产证以及图纸用途,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表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谭美华向原告吴辉的借款金额为222500元。现被告谭美华虽提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22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吴辉已将四笔借款共计442500元出借给被告谭美华,但被告谭美华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被告谭美华现提出原告吴辉的妻子廖某某已从其处取款65.5万元,已清偿全部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廖某某从其处收取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谭美华向原告吴辉的借款的,原告吴辉亦予以否认,故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被告谭美华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的该笔款项的起诉,属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吴辉起诉请求计息的问题。原告吴辉向被告谭美华出借的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2012年12月5日的该笔借款,虽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付;对于其余三笔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从原告吴辉起诉请求被告谭美华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付。被告谭美华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吴辉请求被告谭美华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辉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二、由被告谭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辉清偿借款本金3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原告吴辉已预交),由被告谭美华负担7262元,原告吴辉负担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审 判 员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