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上21时许,在本市城东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马某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从马某某、马某手中以1200元的低价收购,后又将该车辆予以销售。2014年11月6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关于对新陵牌“趴赛”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新陵牌“趴赛”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