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卫国与胡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国,胡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于卫国。被告胡传宏。原告于卫国诉被告胡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卫国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王春森、胡学贵、仇业祥、周涛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仇业祥归还45000元,王春森归还60000元,余款450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归还105000元,尚余45000元未还。被告胡传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月5日,并由王春森、胡学贵、仇业祥、周涛提供担保。王春森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仇业祥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尚余4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卫国款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胡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