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广荣、耿超等与丁养浩、崔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荣,耿超,耿杰,丁养浩,崔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韩广荣,女,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原告耿超,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耿杰,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同,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养浩,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崔倩,女,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诉被告丁养浩、崔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同,被告丁养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诉称:三原告直系亲属耿某生前系通州建总徐州风尚米兰工程项目部建筑工人,2014年4月24日5时许,耿某上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徐州市泉山区刘马路居委会前时,与被告丁养浩驾驶的、为被告崔倩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重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4日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九里大队接报警后赶赴事发现场查勘,于2014年5月29日向事故双方分别下发了徐公交九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肇事司机丁养浩负事故次责,耿某负主要责任。因对事故认定不服,耿某亲属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请了复核申请,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徐公交复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因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令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九里大队进一步调查后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7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九里大队又作出了徐公重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养浩、耿某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三原告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赔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1782.80元(89.14元/天×2人×10天)、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6.66元(960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876849.56元,按照交强险122000元+(876849.56元-122000元)×70%计算为650394.69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5000元,三被告应赔偿6253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丁养浩、崔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方并未确定是否为城镇户口。被告崔倩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并不在自己的掌控范围内,因此崔倩对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起事故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2、丁养浩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由被告丁养浩所驾驶;3、苏C×××××号小型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丁养浩所驾驶的车辆是崔倩登记在崔倩名下;4、苏C×××××号小型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5、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身份证及耿某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耿某的户籍情况以及原告与死者耿某的关系;6、耿某门诊病历、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后耿某受伤被送往矿务局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7、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耿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耿某火化证,证明耿某死亡后进行了司法检验且尸体已经火化;8、耿某医药费发票及明细清单,金额72137.60元,证明耿某事故发生后受伤在医院所产生的费用;9、证人经夫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耿某生前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风尚米兰项目工程部的建筑工人,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是180元每天,按月领取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耿某平时下班回家居住,证人与耿某系工友,自2013年6月18日起一起工作,事故发生当天6时30分许其打耿某电话询问上班情况未打通,后经医院通知到医院看望耿某;10、梁培明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其自2012年4月与耿某一起在通州建总风尚米兰工地施工干活,施工期间耿某每日工资160元,当时一起施工的还有李明智、孙春明等人;11、尾号为73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经查户名为韩广荣)、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户名为耿超),其中农行卡在2014年1月26日进账20022元,证明耿某生前在徐州风尚米兰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以及领取工资的收入情况,原告补充说明尾号为7381的银行卡是耿某生前在通州建总徐州风尚米兰工程部领取工资所用;12、便条一张,来自于耿某遗物,内容为“耿新(注:应为“兴”)华周三到公司拿钱共2人,拿不到找沈张建187××××8248,2013.2.1日”,证明耿某在徐州风尚米兰工程部工作,直至2014年4月24日5时许事故发生之日。13、证人刘某甲证言,内容为,其与耿某一家系邻居,耿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通州建总的工地上干建筑;14、证人刘某乙证言,内容为,其与耿某系邻居,耿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通州建总的工地上干瓦工,刘某乙在铸本混凝土公司负责维修,其在去风尚米兰工地维修车辆时见过耿某,耿某平时白天在工地干活,晚上回家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尾号为7381账户交易记录,该账户记录显示2013年2月6日从尾号为5555、户名彭威的账户转入尾号7381账户32790元;经调取尾号为5555、户名彭威的账户记录,该账户记录显示在2013年2月6日该账户向韩广荣、梁培明、李明智、孙春明等人分别打款32790元、26875元、38725元、32271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账户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养浩庭审举证金额为30300元的住院押金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总计700元)及金额为25000元的殡葬费收条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5时54分许,被告丁养浩持B2驾照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夹河矿刘马路居民委员会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马路居民委员会门前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耿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受伤昏迷,两车损坏。耿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抢救,后于2014年5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72837.6元(住院费用72137.6元+救护车出诊费130元+下肢支具费290元+院前急救280元),其中丁养浩支付31000元(住院费用30300元及其他费用700元)。丁养浩后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殡葬费25000元。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九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经现场查勘,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徐公重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驾驶电动车通过道路未注意让行、丁养浩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因此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丁养浩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倩,车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广荣系耿某配偶,原告耿超、耿杰系耿某之子。耿某生前居住在本市铜山区刘集镇南庄村x-xx号,事故发生前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丁养浩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耿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机动车驾驶人丁养浩在本案事故中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养浩按照65%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崔倩只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完好,且丁养浩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应认定崔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产生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728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为180元(18元×10天)、150元(15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综合考虑受害人抢救期间其家人陪护及配合治疗之所需,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1000元(50元/天×2人×10天);4、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根据原告举证的耿某生前邻居和工友的证言及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结合本地进城务工人员劳作方式及建筑业用工实际,可以确认耿某生前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一年以上,城镇打工收入是其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韩广荣系耿某配偶,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韩广荣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主张符合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32500元,优先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中支付;9、车损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10、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人证言及工资年度发放记录,但不足以证实耿某生前工资为每日180元,故对其抢救期间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房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66元(35261元/年÷365天×10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一方的各项费用确认为:医疗费72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误工费966元,合计789033.1元。对以上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余下各项损失669033.1元,由机动车方承担65%,即434871.5元。因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余下134871.5元,扣除被告丁养浩已经给付的56000元(医疗费31000元+殡葬费25000元),被告丁养浩还应赔偿原告788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合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计3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养浩赔偿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计78871.5元;四、驳回原告韩广荣、耿超、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丁养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丁养浩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