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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明芳与王福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芳,王福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徐明芳。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委托代理人:鲍青。被告:王福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庞周。原某徐明芳为与被告王福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王福祖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王福祖未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明芳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被告王福祖的委托代理人庞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明芳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某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4%,并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下:被告已向原某借到2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3日之前返还;如原某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全额由被告承担。原某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某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为90000元;2.被告支付原某律师费20000元。被告王福祖答辩称:原某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条出具时间、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某不认识,是经李某介绍认识的,该款用途是临时周转。李某与原某关系非同一般,所以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有能力还款的话随时都可以还。借款时间及借条出具时间在2012年9月、10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250000元,但原某实际只交付款项167200元,后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还清了借款,基于信任未要回借条。原某诉称交付250000元无事实依据。关于律师费,原某在举证期内只提供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即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综上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原某徐明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王福祖质证如下:1.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某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及原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福祖对借条上的签字、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字时借条的主文内容是空白的,故对原某陈述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条出具时间以及利息约定等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证明目的;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90000元是原某向李修长交付其于2013年1月14日出借给后者的6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福祖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本案原某败诉,则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3.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福祖向李修长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二页,拟证明李修长出借6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被告实际每月按16200元向李修长支付利息,因李修长出借的款项是从原某处借的,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汇给原某的26200元中10000元是本案25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福祖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3),李修长称并未将银行卡借给李某或原某,也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因此被告对原某取得该份证据是否合法表示怀疑;对账单所显示的被告向李修长支付600000元利息16200元,与本案无关联,原某对26200元的解释是恶意拼凑,被告与原某之间并无6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向后者支付600000元的利息与情理不符;4.原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某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1月份,被告王福祖打电话给证人,想向原某借款。证人联系了原某,原某同意。同年1月14日,原、被告及证人在明州医院对面的阿伟家里茶室谈,被告说之前借的250000元不够,要再借款,原某不答应。于是被告找了证人的哥哥李修长,向李修长借款600000元,李修长再向原某借,用房子抵押。当时被告写了两份借条,一份是向原某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期限为一年,利息4分,另一份是向李修长出具的600000元借条,利息为2分7厘。当日原某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现金,因时间已晚,所以第二天再转账190000元。借款后,被告直接向原某支付了4、5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向证人支付了大概3笔。26200元中的10000元是支付250000元借款利息,16200元是支付600000元借款利息。此外,大概在2012年上半年,被告通过证人向原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5分,这笔借款本息都已经还清,还款时还了100000余元,当时证人与原某一起在宁波银行。被告王福祖质证认为,证人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适合作证。证人对26200元的细节和向原某支付过4、5个月利息十分清楚,但事实上这4、5个月的汇款是返还本金,包括26200元的支付,证人是不知道的,但是其作出的解释与原某向法庭陈述的却一模一样,可以看出该证人证言,不具客观性;5.《借款合同》、收条、宁波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9日原某转账给李修长的600000元是交付两者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与2013年1月14日借条载明的600000元借款无关;被告认为2014年3月9日的转账600000元是交付2013年1月14日借条的600000元,是恶意狡辩。被告王福祖对宁波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与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证明有600000元转账发生过,但是结合被告证据,原某又指定李修长将600000元转给毛国平以收回款项,且原某至今未提供其交付李修长抵押借款600000元的证据。被告王福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某徐明芳质证如下:1.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案件移送函、撤诉申请各一份,借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某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开庭审理,后原某又撤诉的事实。原某徐明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银行交易凭证三页(加盖临海市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67200元的事实,部分凭证上的付款人石赟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代被告还款。原某徐明芳质证认为,2012年11月1日转账的101000元是被告返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20日转账的26200元,其中1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6200元是支付另外2013年发生的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他款项都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对结婚证无异议;3.被告王福祖与李修长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复制件)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1).原某主张交付的190000元实际是代李修长向被告交付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李修长借款的600000元;(2).李修长本人并未收到原某交付的任何款项;(3).2014年3月9日原某转账给李修长的600000元又通过自己提供的毛国平账号收回。原某徐明芳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对象就是李修长。退一步讲,如果该录音是对李修长的录音,李修长是否向原某交付借款,对其本身有利害关系,故该份录音不应该被采信。原某支付的190000元是针对250000元借条的款项交付凭证,并非600000元借条的交付凭证。该证据中,李修长也未提到是哪一笔600000元借款,最终提到的是2014年的600000元借款;4.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李修长向原某借款600000元,但出具借条当时原某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是在2014年3月9日要求李修长重新开了银行卡,转进600000元,之后又指定转给毛国平的事实。原某徐明芳对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2014年3月9日转账的600000元是李修长向原某的再一次借款(原某提供的证据5),与2013年1月14日的600000元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对被告主张的原某指定李修长将600000元转回毛国平账户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李修长将款项交付给谁是其自己的处分,与原某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对其签字及借款金额无异议,辩称其他主文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时间、约定利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取得该证据侵害了第三人权利或公共利益,从证据形式和来源看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5,《借款合同》和收条未经债务人、担保人确认,本院不作认定;对宁波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从录音内容看,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1)在录音内容中未有体现,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关于其他两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宁波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某于2014年3月9日向李修长转账6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主张该600000元转账系原某交付2013年1月14日李修长向原某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确认。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经核实,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修长向他人转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条(原某提交的证据1)出具时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对此,原某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该份借条,原某实际交付250000元,包括借条出具当日交付现金60000元和次日银行转账19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10月,原某交付款项167200元,且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应当对原某主张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从原某提交的证据1看,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2014年1月13日)和190000元转账时间(2013年1月15日)与原某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一年借款期限相吻合,也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第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原某实际交付167200元,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讼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250000元相矛盾;而且,庭审中被告称不清楚原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而是从其主张的还款凭证来推断,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主张原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转账的190000元系代李修长交付其于2013年1月14日出借给被告的600000元借款(原某提交的证据3),且该笔借款被告仅收到190000元,这与被告认可的多次向李修长支付借款利息162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相悖,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第四,证人李某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借款的认定对其有重大不利影响,其对本案借条出具、款项交付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款2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3日前返还。李修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日,原某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同年11月2日向原某各转账1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同年11月20日通过其妻子石赟银行账户向原某分别转账20000元、262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某转账101000元。又查明,为本案借款原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6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原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某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某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关于未返还借款数额,被告主张其已返还借款167200元,对此原某主张其中101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16200元系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其余5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文争议焦点论述,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故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某转账的101000元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此其一;其二,本案讼争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且除证人证言外,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向原某转账的662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和其他借款利息,从转账时间、频率和金额看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付息习惯,故本院对原某该主张不予确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已付的66200元应清偿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83800元。原某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某可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起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为5514元。原某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福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明芳借款183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前的逾期利息5514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1838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王福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明芳律师费12500元;三、驳回原告徐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8720元,由原告徐明芳负担2864元,由被告王福祖负担5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