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左衡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衡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衡国,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衡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衡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左衡国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人民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后门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8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谭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衡国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左衡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左衡国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衡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