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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潘振丽与姜起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丽,姜起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潘振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振秋,女,汉族。被告姜起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男,满族。原告潘振丽诉被告姜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秋、被告姜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丽诉称,2014年4月5日13时,原告在金色东方洗浴中心洗澡,因当时淋浴地面滑摔倒受伤。原告经沈阳急救中心进行了抢救,并转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时金色东方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医院,要求���署在洗浴中心摔倒的事实证明,但该工作人员说,如果你答应对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我们就签署,否则拒绝证明。原告签署了上述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在原告病情尚未确诊,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签署,有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8.4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起伟辩称,双方当时已经经过协商,后期又经过派出所协商并且签订了协议,承担了50%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同意了,也签了字。后原告到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我们承诺只是手腕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我中心肯定会负责,但原告也没有拿单据找我们。而且我中心开业至今从没有摔倒的事例,而且在场内也有提示,原告为成年人在洗浴过程中滑倒,我中���认为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我中心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一直未找我中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许,原告潘振丽和朋友高某、高某甲等人到被告姜起伟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金色东方餐饮娱乐城洗澡,原告潘振丽淋浴时不慎滑倒并摔伤。意外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救治,后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原告共计住院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腕部石膏外固定6-8周;2、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再诊。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计发生医疗费4,598.45元。另查明,2014年4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金色东方餐饮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杨振与原告潘振丽曾签订一份协议,其中载明“2014年4月5日13:40左右潘振丽女士到金色东方洗澡,随从人员有4名同事(高某、常某、高某甲、雷某),在洗浴过程中,在服务人员提醒以及温馨提示牌的引导下还是不慎滑倒,左手手腕去医院鉴定为轻微骨折,店方只承担去医院治疗左手腕骨折所产生医疗费用的50%”,协议落款处有潘振丽、杨振及证实人高某、常某、高某甲、雷某的签名。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该份协议系自己在为证明案件事实时匆忙所签,对于洗浴中心有提示牌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份协议显失公平,不应采信;被告称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签,应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务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高某及高某甲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应对浴室的环境及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淋浴时不慎滑倒,自身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顾客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浴室内的服务人员未能及时处理地面湿滑等安全隐患,给顾客造成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各自承担70﹪与30﹪的责任比例为宜。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按双方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预期的诊疗费用及愈后损失不易判断,可能导致协议的赔偿内容对于受害人来说显失公平,故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生效不应一概认定。结合本案中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仅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50%,相对于原告应享有的赔偿��容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内容不予认定。但协议中描述案件事实部分的“在温馨提示牌引导下”的内容,已经原告及其同事们的签字确认,故原告称浴室没有警示标识、因匆忙签协议时对内容未行细看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98.45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1,379.53元(4,598.45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准,结合原告住院6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35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105元(350元×30%);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5.26元(34,995元/年÷365天×6天×1人)。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172.58元(575.26元×30%);4、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2014年4月14日的出院诊断医嘱中对加强营养有明确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450元(1,500元×30%);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家政服务人员,其提供的劳务协议虽无法反映收入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其必然产生误工的事实,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总计误工82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2,100元(7,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振丽医疗费1,379.53元;二、被告姜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振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三、被告姜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振丽护理费172.58元;四、被告姜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振丽营养费450元;五、被告姜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振丽误工费2,1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振丽承担35元,被告姜起伟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